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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旬儿子无力赡养,九旬老母起诉孙辈付赡养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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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是重阳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此次发布的20个案例涉及老年人人身安全、赡养、婚姻自主权、居住权、财产权等多个方面,既是涉老民事审判工作的阶段性成果汇报,也是向社会展示不断加强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宣言书。

老人频遭继子女侵扰,法院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

王某年逾古稀,与李某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原配育有两个子女。李某去世后,王某与两个继子女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案件审理期间,两个继子女以各种形式骚扰王某,包括将王某堵在住所内,召集人员到王某家敲门威胁,强行闯入王某家做法事,将父母遗照挂在墙上、烧纸、放哀乐并强行搬走室内物品等。

王某多次报警,曾因心脏不适到医院就诊。因不堪两个继子女的不断侵扰,王某向法院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王某提供的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病历等足以证明其有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法定条件。

法院作出裁定,禁止两个继子女跟踪、骚扰王某。

据介绍,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本案中,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签发不仅为老年人及时“隔离伤害”,还老年人以安宁的生活,更是对两个继子女不当行为的规制,有力保护了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七旬儿子无力赡养,九旬老母诉请隔代赡养获支持

94岁高龄的白某育有四个子女,均已超过60岁。白某曾因赡养问题两度起诉儿子刘某,法院判决刘某给付赡养费。刘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白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

刘某育有刘甲等三个儿子。白某认为,三个孙子家庭条件优渥,具备赡养能力,在其父亲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三个孙子应向其给付赡养费。于是其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孙子给付赡养费9700元,并今后每月给付赡养费370元。刘甲三兄弟认为,白某其他三个子女均在世且有赡养能力,其作为孙辈没有赡养义务。

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白某高龄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无法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刘某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亦已70多岁,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负担白某的赡养费。刘甲三兄弟作为具备负担能力的孙子,应代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他赡养义务人的存在而免除。

法院判决刘甲三兄弟给付白某此前的赡养费8590元,今后每月给付赡养费370元。刘甲三兄弟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走访、反复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甲三兄弟自愿每月给付白某赡养费370元。

据介绍,本案是一起隔代赡养纠纷。《民法典》第1074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既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孝亲敬老的道德准则。

烈士遗孀房屋被孙女私卖,法院调解保障居住权

83岁的董某系革命烈士遗孀,体弱多病,常年由孙女卢某照顾。2012年8月,董某原有住房面临拆迁,政府为照顾烈属,特批安置给董某一套房屋。政府按董某意愿,在拆迁协议上将卢某的名字加在董某名字后面,注明董某百年之后,房屋产权归卢某所有。此后,董某与卢某领取了安置房,但因董某身体问题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后卢某未经董某同意,擅自将房屋转卖给李某。

2021年11月,李某将卢某、董某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法院以卢某系无权处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仍占有房屋。董某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多次要求李某搬出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搬出房屋。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着优待烈属的原则,政府安置给烈士遗孀董某一套房屋,并充分尊重老人意愿,明确其百年后房屋归孙女所有。现在老人健在,房屋却被孙女擅自转卖,此举既不合法,又与政府优待烈属的初衷相违背。

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同意限期搬出房屋。该案调解后,法官进行了判后回访,积极督促履行,李某按约搬出房屋。

据介绍,本案通过能动司法推动落实烈属优待政策,切实解决烈属生活困难,依法保障烈属居住权益,实现“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弘扬英烈精神、褒恤烈属的生动司法体现。

哄骗阿尔茨海默症老母过户房屋,法院判无效

85岁的刘某与丈夫陈某育有一儿一女,陈某于1994年去世,1996年7月刘某购买了一套房改房。从2019年7月开始,刘某陆续到精神病专科就诊,2020年10月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此后病情逐渐加重。2021年6月,女儿陈乙将刘某接到自己家中共同居住,两天后双方即到房管部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刘某所有的房改房以2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乙,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乙与刘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即将刘某送至托老所。2022年7月,刘某从托老所走失,后被公安机关寻回。

2022年8月,儿子陈甲向法院申请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人,指定其为监护人。诉讼中,经鉴定刘某患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甲为监护人。刘某认为其已患痴呆多年,无民事行为能力,陈乙系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过户行为无效,房屋产权仍归其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2020年10月刘某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房屋过户时刘某已有十余次的精神病专科就诊史,结合证人证言及刘某的照片,可以证明刘某在房屋过户时其认知、辨别能力受限,处置房屋已超出其辨识能力,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判决确认房屋过户行为无效,房屋产权仍归刘某所有。

据介绍,该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中,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作出判决。本案判决有助于摒弃“强行啃老”的价值取向,传递了用心守护“夕阳”的司法温情。

单位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被判赔偿养老金损失

年近古稀的吴某自1992年10月起开始至某小学工作,于1996年9月与该学校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学校抽调吴某专搞勤工俭学工作,待遇不变,在评先评优方面优先考虑,在外经商期间所有资金、损失与学校无关,每年上交利润。合同签订后,吴某离开学校。

2014年8月,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学校办理退休手续。学校称与吴某无劳动关系,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吴某客观上已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吴某在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其养老金损失108万元。

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在学校工作期间,学校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无法补缴,故吴某要求学校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某小学支付吴某2014年8月至2021年5月养老金损失153900元,从2021年6月起按月支付吴某养老金2700元,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学校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书》只是对吴某工作方式和内容的变更,不能据此否定吴某与学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学校未依法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判令学校赔偿吴某养老金损失并无不当。该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介绍,本案判决制裁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不法行为,有力维护了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通讯员 沈高轩


校对 陶善工

编辑 : 潘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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